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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考核办法

来源:甘肃日报 2016-12-12 17:55:02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甘办发﹝2016﹞46号)精神,进一步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切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规定》(厅字﹝2016﹞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省交委会、省委组织部、省综治办、省公安厅、省人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考核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

201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甘办发﹝2016﹞46号)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是指领导责任人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因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本地区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突出、交通秩序混乱、事故频发,或者对本地区交通安全突出问题整治措施不力、成效不明显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人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交委会)成员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确保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分管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和分管相关业务的领导同为主要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

各级交委会成员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本系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和分管相关业务的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考核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责任与职能相适应的原则,考核工作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注重实效,既要严格责任考核,又要保护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积极性。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考核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要求,以《甘肃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甘办发﹝2014﹞43号)、省交委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为主要内容进行考核,考核要突出工作重点,注重工作过程,强化责任落实。

第七条 对各级党委、政府和交委会成员单位的领导责任,根据考核结果采取通报批评、挂牌督办、约谈、黄牌警告和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委会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一)未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本地、本部门整体工作规划并制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的;

(二)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的;

(三)未建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相应交通警察的;

(四)未建立“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乡镇交管站、行政村交管室机构和检查劝导站设置及其人员、装备配备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

(五)未将乡镇交管站、行政村交管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预算的;

(六)未建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

(七)本地区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

(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

(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考核未完成目标任务的;

(十一)中央或者省上下达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建设项目进展迟缓的;

(十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省交委会认为应当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上一级交委会挂牌督办:

(一)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对受到通报批评后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委会对市(州)党委、政府分管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分管相关业务的领导以及交委会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分管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和分管相关业务的领导进行约谈:

(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考核连续2年排名全省后两位的;

(二)市(州)辖区发生一次死亡5人(含)以上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在1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5人以下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市(州)辖区发生三轮汽车、农村面包车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市州政府未按规定期限调查处理的;

(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省交委会认为应当约谈的。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委会进行黄牌警告,并下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未完成责任书目标任务的;

(二)市(州)辖区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含)以上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市(州)辖区年内发生3起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5人以下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本市(州)“两客一危”车辆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五)被省交委会约谈2次以上的;

(六)被省交委会约谈或者通报批评3次以上,或者约谈、通报批评合并3次以上的;

(七)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被省委、省政府列为挂牌重点整治单位的;

(八)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省交委会认为应当给予黄牌警告的。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上一级交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年内市(州)辖区发生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县(市、区)发生3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对受到黄牌警告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整改后仍然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被中央综治委、国务院安委办以及相关部门列为挂牌重点整治单位的。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得评先授奖:

(一)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排名末位的;(二)被省交委会约谈的。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提拔和交流重用:

(一)年度考核中,连续3年没有完成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书目标任务的;

(二)被省交委会黄牌警告的。

第十五条 受到一票否决处理的党委、政府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取消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取消评先授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受到通报批评、挂牌督办、约谈、黄牌警告的市(州)、县(市、区)和交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在30日内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向省交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交委会成员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交委会书面报告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向上级交委会书面报告工作。市(州)和省交委会成员单位的考核由省交委会负责,县(市、区)由市(州)交委会负责。必要时,省交委会可以对县(市、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考核结果,需要追究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并由省交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